然而,大数据技术对社会创新和市场竞争等多方面的影响并不完全体现为正面效应,若放任其不受约束地发展壮大或“野蛮生长”,也可能仅仅带来社会经济的表面繁荣,却会使社会竞争趋于僵化。而相关技术和应用的“失控”甚至会影响到社会个体人身权利、社会治理的效率与效力,乃至国家政治生态的文明与进步。对此,唯有为其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才能够对其实施必要且有效的干预,方能使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获得法律的确认、指引和保护的同时,也受到必要且合理的限制,真正地促进社会进步并保障社会公平。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内在要求,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竞争法乃至整个社会法律体系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