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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数据的物理描述与法律表达

    摘要

    早在1984年,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AlvinToffler)就在其所著的《第三次浪潮》中第一次提到了“大数据(BigData)”这一理念。70210801之所以称之为“理念”,是因为虽然这位学者以极强的前瞻性预测到互联网及信息浪潮对世界的影响,但没有给出“大数据”的完整定义。因此,这种略显“情绪化”的畅想或表述,虽然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宏观上的参考意义,却无法指导具体的制度构建。而即便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数据与信息资源在社会生产活动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但“大数据”仍是一个众说纷纭的“影子”:它似乎无处不在,既可以被应用于判断国计民生层面的“大事件”,又被用来预测或评判人们生活中最为细枝末节的“小角落”;与此同时,它又显得如此的模糊。大数据本身仍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不断发展变化,而无论是学术研究抑或是相关产业中,对“大数据”这一单独对象完整的物理描述和准确的价值分析仍处于“空白”阶段。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信息技术进步带来了相关应用70210802成本的迅速下降与覆盖范围的急剧扩大,使得基于数据收集与分析而产生的大数据技术也由最初的预期或理念变得愈加充实与清晰,使得社会相关利益(甚至包括整体利益)格局的变化日益清晰和重要。

    从这个角度看,“大数据”将不再是一个仅限于信息技术领域的术语或技术方案,更具有了超越普通技术进步的独特意义: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数据密集型”科学展现出越来越强的生命力与优越性,并深刻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与此同时,数据或信息的创造与应用规则也将成为重要的社会基础制度。因此,在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交集下,大数据的内涵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作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信息技术,应获得相对统一和具有普遍代表性的物理描述;也要提炼出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关注的对象所蕴含的独特价值——为什么大数据应当被法学研究予以特别的关注,以及大数据应当被纳入何种法律体系之中。前者体现为大数据的概念与特征,它们是后者赖以存在并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基础与前提,而后者则是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应用所带来的社会利益格局变化的制度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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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德夫:1984年生,天津大学工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湖北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市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长期关注于计算机、互联网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法学问题,在《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等各级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曾获中国法学会第四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提名奖、中国法学会第十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一等奖等奖项,参与多项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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