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日本以《美国证券法》(1933)与《美国证券取引所法》为蓝本制定了旧证券交易法。其中,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制条款为依据《美国证券取引所法》10(b)[操作或者欺罔的手段,下文称为取引所法10(b)]规则(使用操作或者欺罔的手段)创制的旧58条(禁止之不正当交易行为),其后发展为金融商品取引法(旧证券取引法在2006年被更名为金融商品取引法)第157条(不正当行为之禁止)。立法上,自战后的1948年(昭和23年)旧证券交易法出台,直至1989年(平成元年)的法修正,关于内幕交易使用的表述为“不正交易(日文原文为‘取引’,为便于读者理解,后文一律适使用‘交易’代替‘取引’)”[例如1949年即昭和24年的旧证券取引法第58条之“被禁止的不正交易行为”、1988年(昭和63年)的旧证券交易法第58条之“被禁止的不正取引行为”等]这一概括性框架予以规制。设置概括性条款的理由是“需考虑证券交易状况复杂而多变,易出现立法当初无法预知的新型不正当作案手段。为了实现本法之目的,需要通过可概括性地禁止不正当行为的一般性条款”。社会上,当时的社会公众认为内幕交易所得可以被看作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在这种立法状况和社会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容忍背景下,日本在被批判为“内幕交易之天国”之前,对内幕交易的危害没有足够的认识。同时,直至内幕交易引发的“立保轰动”爆发,日本社会也未对内幕交易现象给予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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