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饱受争议。这种局面的产生与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模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在本质上为债的内容,可以从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在约定之债的层面中,法官应当着重审查举债的合意,结合举债时夫妻生活状态,综合考察举债的意思,尤其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慎用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补充。在法定之债的场合下,“共同生活”的内容包括消费性借贷和经营性借贷,其中经营性借贷应当依据债务人的性质而定,不能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另外,应以《婚姻法》第41条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适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做缩限解释,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以个人财产清偿。其中“个人”仅指举债人,而不包括配偶。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制定中,夫妻共同债务必然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采用抽象概括式立法更为合适,但需明确“共同生活”的范围,与日常家事代理权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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