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很少能够看到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提起诉讼标的这一概念的定义。相较于诉讼标的这一抽象概念而言,“民事裁判边界”以其直白或许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也许有的法官直言不讳道:“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迄今为止,似乎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也并不准备给诉讼标的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最高司法机关的模糊态度,直接影响到了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问题的整体性研究,从而使得司法实践没能对许多和诉讼标的紧密相关的问题给出明确而统一的回答。因此,民诉法学者们也难以从诉之合并、诉之追加、诉之变更以及既判力范围等问题上明确地看出法官对诉讼标的的理解。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大量的案例来探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究竟采行的是哪一种诉讼标的理论。文中所承载的连篇累牍的案件也许会让读者感到阅读的负担,但它们的确颇具实证研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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