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的对象不局限于诉讼标的,但导论中已将研究对象限制于其核心部分——诉讼标的,故对其余无关本书宏旨的民事裁判对象不再作进一步讨论。在已有的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中,对于诉讼标的范围的划定,不外乎借助三个基本要素: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就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而言,其特定诉讼标的之方法只有三种模式可以选择:(1)法律关系;(2)诉之声明和法律关系;(3)案件事实、诉之声明和法律关系。无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特定诉讼标的的方式如何变化,都不会抛弃法律关系这一最基本的要素。就新诉讼标的理论而言,其特定诉讼标的之方法只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1)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2)诉之声明。无论新诉讼标的理论特定诉讼标的的方式如何变化,其也只是将法律关系这一要素剔除在外而已。而在英美法系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潮流中,用来特定诉讼标的的要素只剩下了案件事实这一个要素。这意味着,不但法律关系被剔除了,连诉之声明也被逐出诉讼标的领域。法律关系、诉之声明和案件事实究竟可以构成多少种确定诉讼标的的模式,这三个要素和诉讼标的究竟有着什么样的逻辑关系,究竟应当用此三要素中的一者、两者或者三者来特定诉讼标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对这三个要素进行认真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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