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物权法》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住宅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自动续期已经是毫无争议的事情。但自动续期时要不要继续支付相关费用,以及按照什么标准缴纳相关费用,现行法律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在于,立法者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采取的是“有意的制度模糊”立法策略。即,首先确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原则,然后把其他问题进行模糊处理,留给“更聪明的下一代来回答”。然而,发生在温州的20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费问题引发的争议表明,我们已经无法再采用拖延战术来回避这一问题了。因为如果现在不直面这个问题,拿不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经济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无疑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党中央和国务院显然也同意这种看法,所以在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不但明确肯定了“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而且要求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那么,应当如何研究并解决“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续期”问题呢?笔者认为,住宅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政策或者民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宪法议题,需要上升到宪法层面来系统全面地进行分析,那么,我国现行宪法能为这个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提供何种解决方案呢?为了更加清晰地分析和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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