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修订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并允许法人参与合伙企业,以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条文上来看,法律只是强调了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却忽视了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包括了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勤勉尽职义务,这属于信托关系的范畴。新法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关联交易外,并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是在普通合伙人采取可能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时,新法缺乏估计和约束。如何约束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或者说普通合伙人的行为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是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实施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本文以美国2001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为基础,并结合美国法院在关于普通合伙人信托义务的一系列案件中所做的判决为切入点,探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信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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