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获得救济,还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劳动行政机关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典型的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内容丰富,该规定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当行政机关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法定的补偿性责任。第二个层次:当用人单位逾期没有履行行政机关的“责令”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外赔偿金为应付金额的50%~100%,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简短,却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劳动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及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实现机制等复杂问题,颇有深入研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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