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增设的制度。《婚姻法》修正案以三个条文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即明确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范围及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然而,这一制度自始便存在明显缺漏。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这一制度作出详细解释,达15条之多。其内容既涉及实体问题,如无效婚姻的申请人范围、可撤销婚姻中“胁迫”概念的界定等;又涉及程序问题,如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婚姻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调解等。应当说,司法解释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全面实施功不可没。在我国民法典亲属编尚未出台之时,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的缺憾,指导司法实践,保证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地审理案件,既必要也有效。
目前,我国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解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下面一案引起笔者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即无效婚姻能否在特定条件下向有效婚姻转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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