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民法典》第866条的规定,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澳门现行公证法典(以下简称《公证法典》)则规定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书之方式订立。为此,如某甲欲将其拥有的一套房子的所有权转移给某乙,则两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签立公证书,甲之所有权才能有法律效力地转让给乙。不动产买卖公证书之签立,是不动产物权确定性转移之要件。另一方面,在不动产买卖双方签立公证书前,他们通常会订立一些关于买卖的文件(例如预约买卖合同),这些在公证书签立前所订立的文件,虽不能有效地确定转移不动产之物权,却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效力。基于此种情形,本文将分两部分进行对有关法规的论述,第一部分是关于签立公证书的情形,而第二部分则是关于签立公证书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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