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政府采购法》通过时,其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据此学界不少学者从法律适用视角定性政府采购合同,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固有的维护公共利益、控制行政权及经济调控功能等行政法律属性在其定性考量中不被视为决定性因素。为保持自身的逻辑自洽,这些学者甚至从契约性视角来解读后面诸要素。本质上看,这种以法律适用掩盖法律属性的分析路径是一种方法论错误,今天随着行政合同被立法实践所肯定
50069801,法律属性应成为分析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核心考量因素,其逻辑结果必然是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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