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制定法传统还是在判例法(普通法)传统下,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法律解释的问题。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澳门基本法第143条第3款分别授予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时对基本法有关条文的司法解释权。内地与澳门皆属制定法传统,香港属普通法传统。由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差异,两个特区的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出现了不同的现象:一种是根据制定法的传统严格按照基本法的条文进行解释,其结果是解释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另一种是承袭普通法的传统进行解释,其结果是曾经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这种状况,使我们不得不探究隐藏在不同司法解释背后的原因。学者们分析归纳这些原因,大致限于解释方法的差异:香港特区法院用普通法的方法解释基本法,采用的是“字面解释”方法[1],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宪法体制下解释基本法,采用的是“立法原意”原则。[2]有些学者把它们归结为“客观解释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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