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春,中国合作学社代表人物陈仲明在《国内合作事业调查报告》中指出:从中国的现状来观察,中国政府现在正处于百端待举之际,对于合作事业实际上“尚无专门负责统一全国的机关”[1]。然而,各省农村合作日见发展,法规也多单行,而主管机关未能统一,故由政府酝酿统制合作社发展之客观条件似逐步成熟。于是,1931年实业部《农村合作社暂行规程》应运而出,连一向视投资农村为畏途之商业银行,自上海银行(北平支行)在河北试办合作社“搭成放款”后,其他各商业银行也争向农村投资,并有“自动组织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倾向”。而商业银行渗入农村合作社组织,并与各地方机关的纠合,进一步加剧了上述各地方政府在推行农村合作运动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系列问题,在农村合作推广期间极为繁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规范发展”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至1934年3月1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规定于1935年9月1日全面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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