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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律师伪证看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划分

    摘要

    关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证据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许多案件争论的焦点。在李庄案件中就反映得十分明显。一种观点是辩护人认为本罪是结果犯。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刑法》第306条第2款反推。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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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万怀: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此文为作者关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作证罪相关文章的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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