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财产权的研究中,较受关注的是对财产的征收及相应的补偿问题,[1]但对于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不予补偿的单纯财产权限制”,却较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理论和教义学体系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对于财产权的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体现着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从仅保护私人财产的绝对自由,到强调财产权的行使同时须有助于公共福祉,其背景是人类的生存状态根本性的转变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利哲学的变迁。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研究,对于确定财产权的社会边界,调和我国宪法第13条私人财产权条款与第1条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解决部门法制度中的相关争议,乃至弥合社会中不同意识形态群体的对立,都有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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