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涉嫌人的概念是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但这些人只是在刑事侦查中的一个特定的对象,在刑事侦查的任何阶段中,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当然,亦不具备权利。因此,他们不会因为成为涉嫌人而出席任何的侦查活动,严格而言,只是侦查卷宗内一个侦查的对象而已,他既不是证人,亦不是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为涉嫌人作出权利及义务的表述。简单而言,对涉嫌人来说,甚至还未有犯罪,或即使已有犯罪,但牵连涉嫌人的迹象仍十分不明确。至于嫌犯,则已经可能对(嫌犯)进行(犯罪)调查,(经调查所得)已经存在强烈、重要及明显的迹象显示嫌犯参与了犯罪行为。嫌犯为有充分根据显示其为参与犯罪之人,司法见解在过去及现在均喜欢这样说,嫌犯为很可能在法院被判有罪之人。
然而,因单靠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并不充分,故需要涉嫌人这一概念来协助在实践上了解嫌犯的主要内容。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并非仅要求存在迹象,还要求有强烈及实质的迹象,以确定公民作出及参与了在法律秩序中被认为犯罪之不法事实。也就是说,若有消息指某人违反了刑事法律,但不可以仅凭这一简单事实而取得嫌犯之身份,还需要收集足够的资料,且依据这些资料能推断出某人在刑事诉讼中需负责任。当有简单事实时,我们最多只能说是涉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