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6年2月17日《澳门组织章程》颁布生效,澳门才有了作为“本身管理机关”之一的立法会,也就相应地产生了立法会选举制度。1999年12月20日起《基本法》开始实施;自2001年2月21日澳门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通过第3/2001号法律《立法会选举制度》,到2008年第三届立法会通过对《立法会选举制度》作出较大修改;再到2012年8月29日第四届立法会通过对《立法会选举法》数个条文的修改,澳门立法会均是由三部分议员组成: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产生以及由总督/行政长官委任产生的议员。当然,立法会虽然由三部分议员组成,但正如《基本法》第68条第2款所规定,“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这正是立法会具有部分民意基础的重要体现,对此不可不察。回归前后宪制基础的变化,改变了立法会选举的性质,但在选举制度的许多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和发展。本章将对其试作出概括性的叙述,并重点介绍回归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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