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界定和说明的是,对本文使用的“传播法规”概念,应予最广义的理解。在我国,按照效力等级从高到低的排列,法律规范文件的称谓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本讨论所称“传播法规”中的“法规”一词,并非仅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是包括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形式。考虑到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等)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大众传播的行政管理中具有十分普遍、直接、有效的规制作用,我们也将其纳入“法规”的范围一并讨论。
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以“新闻法”、“大众传媒法”、“广播电视法”、“报刊法”等命名的专门性法律,本讨论所称的“传播法规”,是指以上界定的法规文件中适用于保障、规范、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所有条款和规定。
至于本讨论使用的“传播政策”概念,则主要指国家政府部门和中国共产党宣传部门在一定时期所确定的有关大众传播的报道方针和宣传纪律。就当代中国的现状而言,传播政策,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针对大众传播提出和实施的有关政策,对大众媒体的实际工作具有相当的规范力度,这是中国大众传播环境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我们讨论“传播法规与政策中的社会性别意识”这一问题时不容也不应回避与忽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