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之后的债权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推进情况,及时制作无争议债权表,向管辖法院提请裁定确认。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债权确认裁定是立即生效的裁定,同时也是对管理人审查债权行为的肯定、审查结果的认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最终确定破产债权的法定形式。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表,时间更为适当,因为无论是清算、和解程序,还是重整程序,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债权调整方案时,则意味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已较为明晰,变动可能性较小。如果管理人较早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如债权表发生调整事项,则管理人不得不重新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者出具补正裁定,难免会给债权人造成“朝令夕改”的印象,折损司法公信力。
关于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的范围,实践中有一种观点:破产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管理人直接参加诉讼后,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无须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笔者认为凡是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均应当编入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为企业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只有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才能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进行清偿,如该部分债权不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自然不受前述方案的约束,债权人的债权又如何能够获得清偿呢?另外,如债权人的债权不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亦对债权是否已经获得管理人审查认定持怀疑态度,管理人作上述解释也无依据可循,反而给自己增加了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无论破产债权是经何种程序最终形成的,只要经管理人确定为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均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人民法院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确认时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当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明材料予以裁定确认,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但个别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前应当对无异议的债权是否存在危害他方利益,是否存在虚假破产债权,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进行适当审查。事实上,该问题是与管理人的破产债权审查权密不可分的。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了管理人,形成了“管理人审查—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异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确认之诉”的破产债权确认模式。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承担了主要的实际工作,处于破产债权审查的第一道防线上,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需要对债权是否确认、确认的数额、债权的性质和有无担保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故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
鉴于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时已对申报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异议权。加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数量众多,尤其是一些大型破产案件甚至有成百上千的债权人,要求法院对每一份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使整个破产程序的周期拉长,无法体现管理人的工作成果,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时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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