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以来,无所不在的数据采集工具、强大的数据存储能力,使得大数据的技术和市场得以迅猛发展,大数据一方面给民众的生活、就业和公共服务带来较大便利,但另一方面,伴随着个人数据的不规范采集、不安全处理和无约束存储,它又给个人隐私安全埋下诸多隐患,且随着少数“数据巨头”企业的扩张性发展,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锁定效应以及数据垄断逐渐凸显。由此,创新和发展数据权利以打破数据封锁、预防数据滥用,加强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控制力,并平衡网络社会中的自由与责任、产业发展与隐私保护就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个人数据上的权利安排直接决定了数据的流动、分享以及数据产业的发展。”在这方面,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GDPR,以下简称《条例》)中创设的数据可携权(RighttoDataPortability)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借鉴意义。作为一种新型的个人数据权利,数据可携权“赋予数据主体(datasubject)接收和转移数据的权利,将增强数据主体对其自身数据的控制,并将平衡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datacontroller)之间的失衡态势”;“数据可携权可以使网络企业和数据主体以更为均衡和透明的方式最大化大数据的好处,它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或歧视性做法,让更多企业参与大数据市场的自由竞争。”有鉴于此,本研究即在描述数据可携权制度构造的基础上,对我国数据可携权的本土化路径及其模式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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