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还是《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都只是笼统地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并未对行使起诉权检察机关的“地域”和“级别”作出具体规定。为明确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两高”陆续发布了各种规范性文件,对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从“地域”和“级别”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早在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分别对“一般”情形下和“特殊”情形下的起诉主体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行使起诉权检察机关的“地域”和“级别”、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以及上下级检察机关管辖权的转移等具体事项。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第2条中的“一般”规定,将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的“级别”限定为“市(分、州)人民检察院”,但并未对“特殊”情形下起诉主体的确定作出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印发的《办案指南(试行)》延续了《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做法,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原则性规定,并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后,共同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给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管辖。二是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以上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检察公益诉讼意见》还特别指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中,应“探索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适当分离”的做法。
这些规范性文件基本通过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制度规定了较为灵活的起诉主体确定方式,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但遗憾的是,不论是上级检察机关“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管辖”,还是“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都缺乏明确、具体、规范的操作标准。实践中,由于对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情形、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还存在障碍。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运用相关诉讼法理,科学界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