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中心主义并非唯一可供选择的(股东至上主义的)“具体实施方式”。与此相反,无论是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中,还是在既存的实证法中,都存在另外一种规范性选择,即董事会中心主义。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制定法)第141条第(a)款就规定,“除非本法或公司章程大纲另有规定,公司的全部业务和事务都应由董事会管理或在其指导下加以管理”。除去直接将董事会塑造成“权力核心”(LocusOfControl)之外,特拉华州普通法(判例法)还通过“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ementRule)来进一步屏蔽股东对董事会行使其职权的干扰。根据商业判断规则,除非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会做出的公司决策会被推定为是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做出的。当然,人们会习以为常地认为,特拉华州公司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中的这种董事会中心主义,事实上可被归类于本书第一章所提及的“弱度”或是“十分柔和”的股东至上主义:股东虽仅享有极其有限的公司权力,但公司管理者最终实现的仍然不过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特拉华州公司法在要收购领域的特殊规定,却将其与这种理解阻隔开来。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Unocalv。Mesa”案中规定,只要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收购要约会对公司产生威胁,其便能采取与该威胁相适应的手段挫败之,而无论该威胁来自第三方还是公司股东;而董事会在衡量威胁的存在时可以将非股东利益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顾客、员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的利益考虑在内。这种赋予反收购措施合法性,进而可能威胁股东利益之至上性的规定,自然地引起了股东至上主义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合法化反收购措施,事实上赋予了董事会“自我维持”(Self-Perpetual)的能力,并将其视作特拉华州公司法为董事会所“俘获”的有力例证。更进一步,股东至上主义者提出,董事会自我维持的能力是不合效率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形式为敌意收购)是制约董事会滥权的最为有力的约束机制;一旦董事会可以单方面挫败敌意收购,就等于抽走了悬在董事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考虑到在要约收购语境中董事所面临的极强的利益冲突、股东利益受到影响的急迫性,股东至上主义者认为应将接受或者拒绝收购要约的权力交还给股东(大)会。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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