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存留养亲是我国古代为解决被判死刑或流、徒刑犯人父母老疾无人侍养的问题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此制始见于北魏。《魏书·刑罚志》,“太和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因之。《元史·刑法志》载元代有“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的条令。明律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清律因之,直到清末改革刑法,始将此条删去。自北魏太和十二年(公元488年)算起,除金代一度以“官与养济”的办法代替犯罪存留养亲外,此制在我国古代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怜悯犯亲衰老无依而采取的“法外施仁”的“宽政”。这当然不过是一套冠冕堂皇的门面话,其实他们是害怕犯人亲属生活无着落引起社会矛盾,影响封建统治的稳定,但又不肯让官府解囊,把犯人亲属养起来,故而采取把犯人留下养亲的办法。但适用这个办法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甚至使人自恃有存留养亲的出路而敢于犯罪,而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也会产生不平感,相当于鼓励受害者自己寻求报复,这些后果对封建统治也极为不利。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既要使生活无着落的犯人亲属不致“转死沟壑”,又要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能够接受。在实行此制的封建王朝中,清代是最后一个,照笔者看来,其也是运用犯罪存留养亲最富成效的一个。通过对清代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清王朝是如何在继承明制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犯罪存留养亲制度,使之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支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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