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对全国范围的社会秩序维系负有整体性的责任,因此创新社会治理可以促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对中央政府而言,其创新收益是明显的,在这一结构之下,承担必要的创新成本是其能够也愿意接受的。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只要辖区内的社会秩序不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地方政府都可能退出社会治理机制的创新过程(中央政府显然并没有退出权),而许多地方政府之所以在有退出权的前提下仍然选择跟进中央政府的创新政令,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视为向上级传达自身高能力的信号。由于创新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它也可能因为创新的失败而传递一个错误的、负面的信号,因此当地方政府拥有创新社会治理机制退出权时,仍选择跟进社会治理创新的“政令”并在日常的治理实践中履行自己的创新承诺,它考虑的不仅是绝对的创新收益,亦考虑了自身所选择的社会治理机制创新路径实施的绝对成本。在这一情况下,影响地方政府进行创新路径选择的并不一定是创新收益的最大化,而可能是成本/风险最小化,即“改革可以不出彩,但一定不能出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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