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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资格之所以成为问题,根本缘由在于其内部包含着当事人过错与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对“私”价值与“公”价值之间的矛盾。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现有诉权否定论、有限诉权论和德国法层面的完全诉权并没有真正化解这对矛盾,它们各自不同程度上使用“非黑即白”的选择模式反倒使这对矛盾更具对抗性。以功能为标准,在对审理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进行阶段化的基础上,进行制度构建,成为化解矛盾,解决纵向垄断协议当事人原告资格问题的新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