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固有法虽不无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清末以前,尚无集中、统一和系统地规定合同关系的法律。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次民法草案),为中国合同专门立法之肇始。其在第一编第五章“法律行为”中,设“契约”一节;在第二编“债权”中除债之通则外,另专门规定契约通则及买卖等19种具体合同,一共366条。民国14年(1925年)的第二次民法草案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体例及内容大体依第一次民法草案。1930年民国政府在制定的民法典债编第一章“通则”中设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债之消灭6节,其关于合同的内容具有合同通则性质;第二章“各种之债”分24节规定买卖等24种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宣布废除国民党旧法统,民国政府制定的民法典也随之在中国大陆地区被废止。从1950年至1956年,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开展有计划的经济建设,适应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结构,国家在经济领域广泛实行合同制度。至1956年,中央各部委总共制定了40多条合同法规。在1956年12月完成的民法草案中,也设有合同通则性规定及买卖等16种合同。1958年以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中国实行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制度被取消。虽然从1961年开始,中国又把恢复和推广合同制作为调整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并制定了许多合同法规,但1966年以后,合同制度再次被废弃。
1978年以后,中国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经济体制改革,合同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重新被人们认识。